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西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熊斌,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2196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幢**室,无业。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镇**社区**路**组**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苑**栋**单元**号,无业。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无业。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041968********,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幢**室售房挂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路**号**组**号,无业。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03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幢**单元**室,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小区**幢**单元**室,无业。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乡**村委会**村**号,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村**号,无业。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斌、龚某某、缪某某、管某某、刘某某、钱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因印度系口蹄疫疫区,我国明令禁止进口产自印度的偶蹄类动物及制品。被告人熊斌从2018年年底至2020年初,明知他人从缅甸偷运没有任何检验检疫证明的印度牛肉回国用于销售,仍然帮助他人将这些印度牛肉从云南大理等地通过公路运输至四川成都等地并从中牟利。此外,熊斌从2020年1月至4月,还销售印度牛肉至南京等地。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为确保所承运的印度牛肉在途中不被执法人员查扣,熊斌先后招募了被告人缪某某、管某某、刘某某、钱某某,为其在不同路段打探执法人员上岗检查情况,以便随时通知运输印度牛肉的货车逃避检查,并支付四人报酬及食宿、油费等费用。后熊斌又出资购买了车牌号为云******、云******的两辆面包车交由缪某某、钱某某驾驶,便于探路之用。熊斌还以每车1000元的报酬让被告人龚某某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其收取、支付运输、销售印度牛肉的相关费用并记录收支账目。2019年10月8日,熊斌承运的一车印度冻牛肉途经我市西区格里坪时被查获,经计量,该车印度冻牛肉净重28.4吨。经鉴定,该批冻牛肉来源于印度;其生产厂商不是我国海关总署《符合评估审查要求的国家或地区输华肉类产品名单》内企业,该厂商生产的肉制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肉类产品;该批肉制品没有入境报关单,没有经过国家检验检疫机构的法定检验检疫,没有卫生监督检验程序,属于未经合规渠道入境的肉类产品;被查获的该车印度冻牛肉价格为1931200元。
2.熊斌于2020年1至4月期间,通过微信与一微信名为“****”的人联系,将印度牛肉发货给此人,由此人在南京等地帮其销售后,以账户名为杜某某的银行账户向熊斌指定的龚某某账户转款1011800元。经司法会计鉴定,从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龚某某的银行账户共为熊斌收取、支付运输、销售印度牛肉的款项共计12183965.99元。
3.被告人龚某某从2018年12月至2020年4月,明知熊斌帮他人从云南境内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印度牛肉运输到我国内地销售,仍然帮其记录运输账目、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为熊斌收取、支付运输、销售印度牛肉的款项,从中非法获利6万余元。
4.被告人缪某某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明知熊斌帮他人从云南境内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印度牛肉运输到我国内地销售,依然在其安排下,先后驾驶自己的云******号轿车及熊斌购买的云******号面包车在云南华坪至攀枝花路段,为熊斌运输印度牛肉的货车探路、掩饰货物。在此期间,缪某某共收到熊斌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报酬及相关费用共计176159元。
5.被告人管某某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明知熊斌帮他人从云南境内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印度牛肉运输到我国内地销售,依然在其安排下,驾驶云******号轿车在四川冕宁彝海路段,为熊斌运输印度牛肉的货车探路。在此期间,管某某共收到熊斌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报酬及相关费用共计94052元。
6.被告人刘某某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明知熊斌帮他人从云南境内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印度牛肉运输到我国内地销售,依然在其安排下,驾驶自己的云******号轿车在云南大理至宾川路段,为熊斌运输印度牛肉的货车探路、掩饰货物等。在此期间,刘某某共收到熊斌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报酬及相关费用共计68573元。
7.被告人钱某某从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明知熊斌帮他人从云南境内将国家禁止进口的印度牛肉运输到我国内地销售,依然在其安排下,驾驶云******号面包车在云南大理至宾川路段,为熊斌运输印度牛肉的货车探路、掩饰货物等。在此期间,钱某某共收到熊斌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报酬及相关费用共计920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熊斌、龚某某、缪某某、管某某、刘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斌销售我国明令禁止进口的印度牛肉的行为以及明知他人在销售印度牛肉仍为其提供运输便利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龚某某、缪某某、管某某、刘某某、钱某某明知熊斌在帮助他人从云南境内将国家明令禁止进口的印度牛肉运输到我国内地销售,仍然接受其安排和指挥,分别提供银行账户为其收支款项、记录账目以及探路、掩饰货物等,其行为亦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某某、缪某某、管某某、刘某某、钱某某系从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上述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小平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熊斌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8718****;被告人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0873****;被告人管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8702****;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8766****、1536816****;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87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页材料1册,鉴定意见书1份。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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