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熊明姿,绰号“猫咡”,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9********,苗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住威信县**乡**村**村民小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抓获归案,临时寄押在诸暨市看守所至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31日被威信县公安局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明姿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3日0时许,陈某某与魏某某(二人已判刑)因男女朋友发生矛盾纠纷,陈某某在扎西烈士陵园大门处,动手殴打了魏某某。此后,二人又在威信县县委会旁的街道上相遇,陈某某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告诉魏某某,对魏某某说如不服可以约人打架。魏某某便通过手机QQ群喊话邀约人帮忙打架,纠集了被告人熊明姿和王某某、杨某某(已判决)、陶某某等人,并与杨某某一起准备斗殴工具数把。之后,魏某某与陈某某相约在威信县江西湾打架。次日凌晨0时许,杨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威信县第二小学路段相遇,杨某某、魏某某、熊明姿持水果刀上前与陈某某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熊明姿受伤,经威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明姿此次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熊明姿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明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明姿受他人邀约参与打架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明姿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熊明姿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比魏某某、杨某某而言,其罪责相对较轻,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明姿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丁
检察官助理:胡芳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威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补充证据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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