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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朝江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433号

被告人熊朝江,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8********,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朝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熊朝江在万州区北山大道881号门面内,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柜台上的1部OPPO手机盗走,并于当日销赃获利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41元。

同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熊朝江在万州区移民广场袁家屯120号附39号废品收购店内,趁被害人易某某不备,将其放在桌子上的1个挎包盗走,经清点,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熊朝江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手机购买凭证、视频侦查报告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骆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易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朝江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朝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朝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朝江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朝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朝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朝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曦

检察官助理  刘晓东

                                 2020年615

附:

     1.被告人熊朝江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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