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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戚某某贩卖毒品案;胡某甲、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065号 

被告人熊某,男,199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新建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号)。因盗窃,于2017年3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号*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租住在南昌市新建区***路****附近(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南昌市新建区城管大队二中队职工,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桃**自然村57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自2019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戚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某某、胡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戚某某分别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被告人胡某甲、蔡某某先后分别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5日22时许,吸毒人员胡某乙向熊某购买毒品一粒麻古和若干冰毒,胡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给熊某300元毒资后,熊某将其中的290元转给贩毒人员杨某某(另案处理),后熊某又再次要求胡某乙转了50元给自己买烟,拿到毒品后,熊某开车到达南昌市新建区城开花园附近将一个由小塑料袋包裹好的一粒麻古和些许毒品以及吸毒工具给了胡某乙,此次贩卖毒品熊某获利60元。

2、2019年12月5日晚上7点左右,吸毒人员熊某某转500元钱让被告人戚某某帮其购买毒品一粒麻古和若干冰毒,戚某某联系贩毒人员“赵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450元给“赵某”,赵某发了一段视频告诉戚某某毒品放在了南昌市新建中心维也纳酒店附近的邹家祠堂的一个石墩子缝里,熊某某打车接上戚某某一起取回毒品后,和胡某甲三人在南昌市新建区龙珠小区的一个储物间内将毒品吸食完毕,此次贩卖毒品戚某某获利50元。

3、2019年8月28日晚,吸毒人员何某某找到被告人熊某说他朋友要吸毒,让熊某购买毒品,熊某找到戚某某让其购买,何某某及其朋友们凑800元毒资转给熊某后,熊某转给戚某某,戚某某找到贩毒人员“兰某”(另案处理)购买,并与胡某甲一起开车接上熊某、何某某到一个小区附近取了4粒麻古和冰毒回来。被告人胡某甲将戚某某、熊某、何某某带至其上班的南昌市新建区城管大队二中队宿舍内,何某某又打电话叫了他三个朋友过来,上述七人在城管的这间宿舍里将毒品吸食完毕。

4、2019年10月16日晚上11点许,被告人胡某甲让被告人戚某某买点毒品吸食,戚某某联系被告人熊某,熊某让他们到位于南昌市新建区花果山路金阳食街附近被告人蔡某某租住的房子里去,戚某某和胡某甲到后,蔡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子内与杜某某、熊某、杨某已经在吸食毒品,胡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把300元钱转给戚某某,戚某某再把钱转给熊某,熊某再把钱转给了杨某,杨某买回来一粒麻古和若干冰毒后,熊某、戚某某、胡某甲、蔡某某、杜某某、杨某六人一起在蔡某某家将毒品吸食完毕。

5、2019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杜某某、杨某三人一起在位于南昌市新建区花果山路金阳食街附近被告人蔡某某租住的房子内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当晚10时许,被告人熊某、戚某某、胡某甲来到蔡某某租住处,熊某转400元钱让蔡某某帮买点毒品吸食,杜某某去买回毒品一粒麻古和若干冰毒后,蔡某某、熊某、戚某某、胡某甲、杜某某、杨某六人一起将以上毒品吸食完毕。吸食完之后,胡某甲等人觉得不过瘾,上述人员又凑了300元钱,再次买来一粒麻古和冰毒,六人一起吸食完毕。

6、2019年12月16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戚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粒麻古、若干冰毒。

经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鉴定,在从戚某某身上查获的麻古和冰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熊某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戚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戚某某、蔡某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戚某某、蔡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熊某、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胡某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条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麻古”和冰毒给吸毒人员熊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四款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蔡某某二次各容留五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条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胡某甲一次容留六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桂平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戚某某、胡某甲、蔡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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