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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樊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现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现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5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1日被南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 月9日中午,被告人樊某某、熊某某、某某某(男,30岁,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宁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南漳县城关镇白马洞吊桥处与陈某等人解决宁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矛盾,陈某等人将樊某某所驾驶车辆玻璃砸破,将宁某某打伤。陈某等人离开后,樊某某、熊某某、某某某、李某某驾驶车辆在南漳县城关街道寻找陈某等人,伺机报复。当日下午4 时许,樊某某、熊某某、某某某、李某某在南漳县城关镇“洁奥宾馆”附近发现陈某一方的廖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等人,四人分别持马刀、木棒对廖某某、李某乙等人进行殴打,致廖某某、李某乙二人受伤。后四人乘坐樊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南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廖某某、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焦某某、何某某、宁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廖某某、李某乙、杨某某的陈述;4.南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笔录证据;6.被告人樊某某、熊某某和同案犯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樊某某、熊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小霞

检察官助理:杜潇健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樊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证人名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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