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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东危险驾驶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熊某东,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为江西省宜丰县**镇**路**号,现住宜丰县**栋**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1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东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东和朋友在宜丰县两路口附近的饭店吃晚饭时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东驾驶赣******号小车送朋友前往宜丰县工业园,行驶至宜丰县工业园**道时,被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对被告人熊某东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8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熊某东新鲜血液送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熊某东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东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熊某东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7054****;

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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