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皇图岭镇**村**组**号。2019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起,被告人熊某某在没有取得经营成品油的相关执照或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所驾驶的粤TP8****汽车内加装汽油桶、抽油机、加油枪等设备,从上家“阿军”、“阿凯”(均另案处理)处购入成品汽油,通过微信等联系方式与购买汽油人员约定交易地点,在我市火炬开发区等地流窜向牟某堂、何某茂等人销售成品汽油并通过现金、微信支付等方式收取销售得款,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熊某某会删除部分与购买汽油人员的聊天记录。经统计,被告人熊某某自2019年6月起通过微信向“阿军”、“阿凯”支付共计人民币575241元用于购买成品汽油,被告人熊某某手机内仍留存与233名购买汽油人员的聊天信息,被告人熊某某自2019年6月起收到233名购买汽油人员支付购油款共计人民币562172元。
同年12月7日,公安人员在火炬开发区五星装饰材料市场发现被告人熊某某准备实施抓捕时,被告人熊某某驾车逃跑,后公安人员在火炬开发区五星装饰市场**石业门口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手机2台及上述粤TP8****汽车(内有抽油机等加油工具和汽油0.38吨)。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熊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至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
二Ο二Ο年四月十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4、扣押的手机、汽车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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