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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8〕31号

被告人熊某某,曾用名熊某某文,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3********,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村**栋**号,现住**。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2018年9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9日2时许,建设派出所民警李某某与联防队员刘维在芦淞区大汉希尔顿巡逻时,发现多名女子在打架。李某某与刘维随即上前表明身份并进行制止时,遭到被告人熊某某及邹鹏、程泽贤等人围攻殴打,李某某与刘维身上多处受伤。后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2018年8月2日,熊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门急诊病历手册、对案记录、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维、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及同案邹鹏、程泽贤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皓静

2018年9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醴陵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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