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2********,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绵阳市涪城区**路**社**巷。曾因吸毒,2000年12月25日、2006年8月11日、2008年5月9日分别被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年、2年,2020年7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扒窃,2003年1月21日、2005年1月12日、2010年6月22日分别被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1年3个月、1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兰勇,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78********,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住绵阳市涪城区**村**号**栋**单元**楼**号,无业。曾因吸毒,2011年6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7月18日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7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014年9月被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去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10个月,2016年11月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8月14日被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前次盗窃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兰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兰勇结伙窜至绵阳市涪城区涪华路康贝大药房门口,趁被害人岳某某送货离开之际,将被害人放在面包车内的一个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570元,银行卡5张,驾驶证、行驶证3件及私家车钥匙、身份证、钱包等物。熊某某将盗得2500元现金藏匿后打开钱包与兰勇查看,兰勇见只有70元现金,放弃分赃。熊某某将盗得其余财物丢弃于路边垃圾桶,二人分头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熊某某、兰勇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兰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勇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兰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其愿意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兰勇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兰勇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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