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601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永修县**村**号,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2007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处罚。2020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号,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20年4月上旬的一天、2020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租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子内,三次与叶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5月4日、5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租住的南昌市青山湖区**小区**栋**单元**室的房子内,提供吸毒工具给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罗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枝
助理检察官:钱琨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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