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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刘某某等销售假药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诉刑诉〔2018〕1574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2********,汉族,高中,个体,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单元**室。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41984********,汉族,中专,超市员工,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山庄**海岸**幢**单元**室(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甲(曾用名闫某乙),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67********,汉族,高中,从事美容工作,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路**号**公园**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被告人闫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闫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4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9月7日、2018年11月9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10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明知“HUTOX”(名为肉毒杆菌A型肉毒素,俗称“彩毒”)、“MEDITOXIN®”(名为肉毒杆菌毒素A型,俗称“粉毒”)、“BOTULINUM TOXIN TYPEA NABOTA®”(名为“那宝塔”(A型肉毒毒素),俗称“绿毒”)、 “Botulax®”(名为肉毒毒素A型,俗称“白毒”)等系注射剂类假药,仍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闫某甲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96598元。

其中,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告人熊某某对外销售上述假药,仍协助其租赁仓库、保管及收发假药,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711408元

2018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家**幢**单元**室被告人熊某某家中查获“MEDITOXIN®”7瓶、“Botulax®”3瓶、“BOTULINUM TOXIN TYPEA NABOTA®”9瓶,销售可得金额合计人民币5990元。

2. 2017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闫某甲明知系假药,仍通过微信从被告人熊某某处购买“HUTOX”,并在宜兴市**镇**广场**南路**号**美容店等地向圣某某等人销售并为其注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600元。

2017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宜兴市**宾馆**号房间内查获“HUTOX”3瓶,在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大厦**室内查获“HUTOX”3瓶,销售可得金额合计人民币6000元。

经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HUTOX”、“MEDITOXIN®”、“BOTULINUM TOXIN TYPEA NABOTA®”、 “Botulax®”等均系假药。

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闫某甲被抓获;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 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假药的摄影照片等物证;

2.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褚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贾某某、圣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闫某甲的供述;

6.无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函;

7.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勘验、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闫某甲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闫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丽

               2018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号;被告人闫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花园**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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