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011961********,汉族,高中文化,系万州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单元***,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01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轮管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街***号***,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退回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系“**”轮所有人)在明知刘某某(另案处理)所售长江砂为盗采得来的情况下,主动与刘某某联系,并先后5次安排被告人吴某某(系“**”轮管事)收购盗采长江砂共计22300吨,支付购砂款512900元,后转卖获利,转卖金额共计10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日,吴某某驾驶“**”轮在长江枝江马羊洲水域,以24元每吨的价格收购由刘某某盗采的长江砂4500吨,购砂款108000元。后“多金66”轮将购买的长江砂运输至重庆东港码头,以50元每吨、总价20余万的价格售卖。
2.2018年7月1日,吴某某驾驶“**”轮在长江枝江马羊洲水域,以23元每吨的价格收购由刘某某盗采的长江砂4300吨,购砂款98900元。后“**”轮将购买的长江砂运输至重庆子弹头码头,以50元每吨、总价20余万的价格售卖。
3.2018年8月1日,吴某某驾驶“**”轮在长江枝江马羊洲水域,以23元每吨的价格收购由刘某某盗采的长江砂4500吨,购砂款103500元。后“**”轮将购买的长江砂运输至重庆子弹头码头,以50元每吨、总价20余万的价格售卖。
4.2018年9月4日,吴某某驾驶“**”轮在长江枝江马羊洲水域,以23元每吨的价格收购由刘某某盗采的长江砂4500吨,购砂款103500元。后“**”轮将购买的长江砂运输至重庆子弹头码头,以50元每吨、总价20余万的价格售卖。
5.2018年10月27日,吴某某驾驶“**”轮在长江枝江马羊洲水域,以22元每吨的价格收购由刘某某盗采的长江砂4500吨,购砂款99000元。后“**”轮将购买的长江砂运输至重庆子弹头码头,以50元每吨、总价20余万的价格售卖。
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于2019年6月14日扣押熊某某非法所得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流水、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4.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宏春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万州区*****栋***室家中,联系电话1390826****;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万州区****栋*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8696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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