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熊某某,外号“小熊”,男,生于197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01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汉中市汉台区**小区**栋*单体**室,无业。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汉中市汉台区检察院批准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广娃”,男,生于198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汉中市勉县**镇**村**组*号,无业。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汉中市汉台区检察院批准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011990******,汉族,高中文化,住在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王家巷********,无业。2011年12月13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汉中市汉台区检察院批准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汉台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江**小区**室,无业。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汉中市汉台区检察院批准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汉台看守所。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马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夏天,以苟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及李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为首的三方在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镇蒙古大营农家乐内采用扑克牌、百家乐专用赌桌、筹码等赌具,以百家乐的赌博方式开设赌场。苟某某、苟某丹(另案处理)、王某某、余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周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300万元入股赌场成为股东。被告人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不参与赌场实际管理,由被告人袁某某、苟某丹、彭某某、余某某、周某、刘某某各自代表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负责赌场实际经营管理。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赌场负责安排招呼赌客、采买饭食等赌场杂务事宜并从赌场领取高额工资。另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熊某某、被告人马某、被告人王某某等多名赌场放高利贷人员为赌客提供高利贷赌资,维系赌场运营,赌场经营约一个月时间。经鉴定,已确认的赌场部分赌资达1912924.1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马某、王某某亦供认不讳,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在苟某某、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赌场负责安排赌场杂务等事宜并从赌场领取高额工资,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马某、王某某系赌场放高利贷人员,系开设赌场罪的共犯,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治安、邵小兵
2019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吴某某、马某、王某某现羁押在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2.案卷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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