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路**号**栋**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长沙县**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6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路**楼上,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湖南省沅江市人,住长沙市岳麓区**广场**栋**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甲、周某某、吴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5日、9月22日两次退回沅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沅江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10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熊某甲、周某某、吴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王某甲在以为是替网络赌博公司接收转移赌博资金的情况下,为赚取佣金,提供微信号给他人(已立案未查获)接收微信转账的被诈骗资金,且协助点收被害人发送的红包,后又将所获资金提现并转移至相关银行账户。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熊某甲经“小宇”(未查实身份)推荐,组建微信群提供微信号专供他人接收被诈骗资金,其指挥周某某、吴某甲、熊某乙协助他人接收微信转账和点收红包,且指挥周某某等人将所获资金提现并转移至相关银行卡,共接收转移被诈骗资金370617.8元,被告人熊某甲非法获利2300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己微信号“****8770”,接收转移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害人陈某某微信转账3612元,接收转移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害人宋某某微信转账100元,接收转移山西省被害人张某甲转账8997元,接收转移安徽省被害人胡某某微信转账及红包21555元。周某某利用自己另一微信号“****8888”,接收转移江西省赣州市被害人王某丙微信转账25000元。周某某在其朋友王某乙、张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下,借用王某乙微信号“***8919”接收转移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害人宋某某6000元,借用张某乙微信号“**81856924****”接收转移山西省被害人张某甲转账8478元,接收转移重庆市被害人程某某微信转账478元。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自己微信和借用他人微信,共接收转移被诈骗资金74220元。此外,周某某邀集被告人吴某甲提供微信号用于接收转移资金,所得佣金二人平分,吴某甲及其下线共接收转移被诈骗资金136632.8元;周某某发展的下线被告人熊某丙接收转移被诈骗资金31727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2000余元。
被告人吴某甲利用自己的微信号“****20200102”,接收转移重庆市被害人程某某微信转账33705.8元,接收转移重庆市被害人朱某某微信转账23288元,接收转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害人余某某转账31932元。吴某甲又用另一微信号“****—DH—YK”,接收转移重庆市被害人程某某微信转账78元,接收转移甘肃省被害人韩某某转账19627元,接收转移山西省被害人张某甲转账1047元,接收转移山西省被害人王某丁转账12354元。吴某甲利用自己两个微信号接收转移被诈骗资金122031.8元,此外,吴某甲要求其妻子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微信接收转移资金14601元。被告人吴某甲受周某某邀集后,二人各自发展下线,但所获佣金二人平分,吴某甲非法获利2000余元。
被告人熊某乙受熊某甲邀集,利用自己微信号“****8777”,接收转移江西省南昌市被害人吴某乙微信转账91136元,接收转移甘肃省庆阳市被害人刘某某微信转账8466元,接收转移甘肃省宁夏市被害人王某戊微信转账21892元。熊某乙又用自己另一微信号“***80211”,接收转移甘肃省敦煌市被害人华某某转账3544元。熊某乙在其丈夫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黄某某微信号“H1397373****”,接收转移江苏省连云港市被害人宋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被告人熊某乙利用上述三个微信号共接收转移被诈骗资金128038元,熊某乙非法获利1000余元。
被告人熊某丙受周某某邀集,使用自己的微信号“****688”,接收转移重庆市被害人程某某微信转账28727元,接收转移江西省南昌市被害人吴某乙微信转账3000元。被告人熊某丙共接收转移被诈骗资金31727元,非法获利370元。
被告人王某甲经其丈夫吴某甲要求,使用自己微信号“****1003”,接收转移甘肃省宁夏市被害人王某戊微信转账及红包11947元,接收转移甘肃省敦煌市被害人华某某转账2654元。被告人王某甲共接收转移被诈骗资金14601元,非法获利由吴某某收取。
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王某甲、周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熊某丙于2020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熊某甲等六名被告人均已退缴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黄某某等六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丙、陈某某、余某某十四人的陈述;
5.被告人熊某甲、周某某等六人的供述和辩解;
6.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周某某、吴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与其上线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甲、周某某、吴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王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熊某甲等六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声亮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甲、周某某、吴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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