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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7月5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2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明知朱某某、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电力电缆线铜芯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6次予以收购,共计1394.9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038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熊某某收购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206.4斤,价值人民币4540.8元;

2.2018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收购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315.7斤,价值人民币6945.4元;

3.2019年1月8日,被告人熊某某收购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100斤,价值人民币2100元;

4.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熊某某收购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263.1斤,价值人民币5525.1元;

5.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收购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273.6斤,价值人民币5745.6元;

6. 2019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熊某某收购朱某某、程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263.1斤,价值人民币5525.1元。

2019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在明知顾某某、朱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电力电缆线铜芯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3次予以收购,共计927.5斤,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9477.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收购顾某某、朱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286.4斤,价值人民币6014.4元;

2.201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收购顾某某、朱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351.7斤,价值人民币7385.7元;

3.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收购顾某某、朱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电力电缆线铜芯289.4斤,价值人民币6077.4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27000元、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的熊某某、唐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员程某某、顾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成砖

2020年3月26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盐都区**镇**路**号;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在建湖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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