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6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福州市台江区**广场工地工头,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乡**村**组,暂住福州市仓山区**镇一民房。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福州市台江区**广场工地工人,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乡**村**组。2019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福州市台江区**广场工地工人,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乡**村**组,现暂住闽侯县**镇**村**号**单元。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福州市台江区**广场工地工人,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镇**村**组,现暂址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曹某某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退回台江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决定合并审理。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9时许,在福州市台江区富民时代工地,被害人马某某到水泥班组拿灰桶与水泥班组工头被告人熊某某引发口角。被告人熊某某遂拿起电话召集了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曹某某一起去找被害人马某某要回灰桶,徐某某(另案处理案)见状也加入被告人熊某某一方与被害人马某某理论、争执,直至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曹某某、徐某某四人动手脚踹、拳打被害人马某某胸部、头部等处,导致被害人马某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熊某某代表被告方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2019年7月8日,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熊某某先后主动向鳌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谅解协议书等;2、证人秦某某、廖某某、陈某某、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蒋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伤情鉴定书;6、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通话清单及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召集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曹某某等四人,围殴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蒋某某、曹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永烨
检 察 员:苏珺珺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蒋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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