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村**号)。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9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村**)。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在其工作的苏州工业园区**建设工地,与被害人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采用强行拖拉方式将马某某拉至该工地门口伸缩门处并将其抬至伸缩门上扔出去,致马某某跌地受伤。
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外伤致其左手第1掌骨完全骨折,其左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外伤致其左腕大多数角骨骨折,其左腕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赔偿马海衣体损失,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等: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唐某某现取保候审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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