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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孙某某等人盗窃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7月23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7月23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镇****村****庄****号。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7月23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7月23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孙某甲、余某甲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孙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办案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5年11月、2016年1月起,余某乙(另案处理)以杭州环某某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某公司)名义分别与杭州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海某公司)、杭州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海某公司)签订废旧物资收购合同、纸箱回收协议、工业垃圾回收等项目合同,由环某公司负责回收海某公司两个厂区的纸箱、板边、泡沫、塑料、铁、铝等可回收物资,双方约定以称重方式回收,称重重量以海某公司过磅计量为准。

余某乙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指使他人在滨江海某公司和桐庐海某公司用于过磅称重的地磅上安装作弊芯片,再配以遥控器控制地磅称重数值。余某乙指使被告人熊某某、孙某甲负责桐庐海某公司的回收业务,被告人余某甲负责滨江海某公司的回收业务,分别由被告人余某甲操控滨江海某公司地磅称重数值、孙某甲操控桐庐海某公司地磅称重数值、熊某某负责桐庐海康公司人员工资发放、财务管理结算等。被告人孙某甲、余某甲在回收海康公司纸箱等废旧物品出厂过磅时,通过使用遥控器增加空车(浙FF1****货车)重量以及减少载货整车重量的方式,减少回收物品称重实际重量,从而减少应付款项实施诈骗。

自2016年起,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余某乙通过前述方式,骗取滨江海某公司、桐庐海某公司废旧物品价值至少3188486余元,被告人孙某甲伙同熊某某、余某乙通过前述方式,骗取桐庐海某公司废旧物品价值至少2994991余元,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余某乙等人通过前述方式,骗取滨江海某公司废旧物品价值至少193495余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16年至2018年期间,余某乙(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自己及被告人孙某甲通过熊某某经手支取现金,向负责监督称重过磅工作的桐庐海某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钱某某贿送现金共计至少6万余某丙,被告人钱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前述全部财物。

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余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钱某某被传唤到案;4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弊芯片、信号连接线及遥控器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杭州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纸箱回收协议、廉洁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业垃圾回收项目合同、杭州环某某物资利用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变更等资料、桐庐海某报废物资变卖称重清单及称重汇总表、滨江海康整理的重量及金额等情况、称重底单及复印件、富阳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称重底单复印件及称重整理汇总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熊某某登记账本、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报案书、授权委托书、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等书证;

3.证人余某乙、邢某甲、吴某某、邢某乙、孙某乙、许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孙某丙、田某、黄某某、沈某某、王某、陈某乙、周某某、俞某某、李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方某某军陈述;

5.被告人熊某某、孙某甲、余某甲、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查封、搜查、扣押、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孙某甲、余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熊某某、孙某甲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余某甲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林

2019年5月30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孙某甲、余某甲、钱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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