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诉刑诉〔2019〕68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3********,汉族,高中文化,打零工,住湖北省洪湖市**农场。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91********,汉族,高中文化,快递员,住湖北省大悟县**镇**街**号**栋**楼**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住湖北省洪湖市**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咸进、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盛莉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8年5月左右设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先后招募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同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辞职。2018年11 月份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建立 “**”股票交易平台,并设立AB仓,其中A仓与股市接轨,B仓未与股市接轨。
2019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操纵AB仓,仍向被告人孙某某提供被害人施某某等人的联系方式,后被告人孙某某冒充“荐股师”,引诱施某某进入虚假的股市“**”平台B仓,恶意反向指导炒股,骗取施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9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茜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杨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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