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21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8********,汉族,中专肄业,无业,住南昌市西湖区**路***社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巷**号***室)。因吸毒,于2017年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吸毒,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西湖区**街**号)。因吸毒,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宗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至被告人熊某某让其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熊某某在本市东湖区民德路江西宾馆门口将自己之前拾得的1小袋氯胺酮交给宗某某。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熊某某在本市东湖区五月花酒吧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宗某某在其停在本市东湖区民德路江西宾馆门口的车内,与被告人熊某某、袁某某三人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同年6月23日晚,宗某某在其停在本市东湖区民德路江西宾馆门口的车内,与熊某某、袁某某三人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
同年7月22日晚,宗某某驾驶汽车搭载熊某某、袁某某前往本市东湖区五月花酒吧,熊某某在车内吸食毒品氯胺酮。汽车行至五月花酒吧门口,熊某某先下车到酒吧内订位子。宗某某将汽车停在江西宾馆门口,后宗某某与袁某某共同在车内吸食毒品氯胺酮。
同年7月23日1时许,巡逻民警在本市东湖区民德路五月花酒吧附近将宗某某、熊某某、袁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三人尿样经检测(氯胺酮类)结果均呈阳性。
归案后,被告人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尿检报告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氯胺酮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熊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宗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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