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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封云等9人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49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封云,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5月再次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5********,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重庆市万盛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路**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封云、冉某某、张某某、傅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罗某某、郑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熊某某、封云、冉某某、张某某等人在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147号附11号2-4、万盛大道23号3幢1-7、塔山路18号附1号1-1、榜上村大坪组54号等地点多次开设赌场,组织赌客以打“八搭二”的方式进行赌博。2020年1月左右,被告人傅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加入该赌场。赌场共分六股,熊某某负责组织管理赌场,占一股;封云、冉某某、张某某各出资5000元分别占一股;傅某某、罗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各出资2500元分别占半股。被告人郑某某受雇为赌场洗牌、抽头等。赌场经营期间,共抽头渔利数万元。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封云、冉某某、张某某、傅某某、李某甲、郑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同年3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封云、冉某某、张某某、傅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罗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封云、冉某某、张某某、傅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封云、冉某某、张某某、傅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罗某某、郑某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为赌场工作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封云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封云、冉某某、张某某、傅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封云、冉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封云、冉某某、张某某、傅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费炼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封云(联系电话:1858089****)、冉某某(联系电话:1862310****)、张某某(联系电话:1899600****)、傅某某(联系电话:1852304****)、杨某某(联系电话:1852344****)、李某甲(联系电话:1512391****)、罗某某(联系电话:1832414****)、郑某某(联系电话:1582315****)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十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二十七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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