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279号
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住所地上海市**区**镇**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系上海**有限公司股东及监事。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011982********,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市**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69********,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江西省**市**区**镇**栋,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西省**市**区**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熊某某支付开票费、通过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传递开票信息等方式,让东台市**有限公司、**物流有限公司等15家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税额共计达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均已认证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经被告人熊某某检举并提供线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8日,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主动缴纳税费共计人民币536万余元,全额补缴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涉案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账务凭证、辨认材料证实,东台市**有限公司、**物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为上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金额等情况。
2、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材料证实,上海**公司已全额补缴涉案税款的事实。
3、相关企业营业执照、合同复印件、电子缴款凭证、账务凭证及账户明细等材料证实,被告单位上海**公司的基本情况及部分涉案款项的流转情况。
4、证人孙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相关立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协查财产通知书证实,
涉案开票单位的基本情况及涉案证据的调取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材料、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相关举报材料、聊天记录及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举报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6、相关案发经过证实,上述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相关户籍信息证实,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作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作为相关责任人员,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21年1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 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 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 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 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 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 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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