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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张某甲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71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南昌县**镇城管中队工作人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 **号**栋**单元**室。2007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 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2019年12月8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2月1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问吸毒人员张某乙是否可以买到毒品,张某乙遂找被告人张某甲帮其购买毒品,张某甲叫张某乙、熊某某等人开车到南昌县**加油站接其一起到南昌县**镇购买毒品。到**镇后,张某甲在**小区对面的**宾馆附近,从“**”(身份待查)手中购得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购得毒品后,张某甲从中免费了获取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并在**加油站附近下车。随后,熊某某和张某乙、赵某某、王某某、程某某、万某某等人在熊某某位于南昌县**镇**村的家中,一起吸食买来的麻古和冰毒。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甲、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其有权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熊某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腾平

2020年3月12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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