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一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在贵阳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9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街将被害人龚某某放在黄记煌店外餐桌椅子上的一部黑色华为P20pro手机盗走。二人销赃得赃款500元人民币,熊某某分赃200元,李某某分赃3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72元。同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将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供述;
4.侦查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及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被害人龚某某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372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修钢
检察官助理 王 卫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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