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小区**号,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经邻水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四川省剑阁县**镇**村。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有持有、使用假币罪,经邻水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道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持有、使用假币罪,经邻水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道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持有、使用假币罪,经邻水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革香,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村。201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201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合并执行一年一个月罚金6000元。2015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有持有、使用假币罪,经邻水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1月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蒋革香涉嫌使用假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蒋革香、胡某某等人共同商议使用假币赚钱,由被告人熊某某提供假币、开车、规划线路等,其余四人负责分别使用假币,并约定每一张面值百元的假币,由被告人熊某某提取17元,使用后获利各自所有,生活费、住宿费、过路费、油钱五人平摊,被告人周某某、蒋革香每人每天缴纳150元租车费。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自己的川A****红色马自达轿车,搭载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蒋革香、胡某某五人到达大竹县,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遂将假币在市场使用,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熊某某五人又驾车到达邻水县,并宿于芳芳宾馆,2019年11月4日上午五人又开车到邻水县的乡镇使用假币,当日下午又回到邻水县城区的商铺继续使用假币。后被民警在**宾馆抓获,现场搜出面值百元假币8张,并从被告人熊某某所驾驶的车上搜出面值百元的假币17张。侦查中民警从受害人翟某某等人处接收面值百元假币21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邻水县支行鉴定:冠字号GE06383569的17张为伪造的假币;冠字号UR36578922的26张为伪造的假币。被告人李某某获利1800余元、周某某获利1000余元、胡某某获利700余元、蒋革香获利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币照片等;2.证人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蒋革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蒋革香明知是假币而是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蒋革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革香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万元,没收川A****红色马自达轿车一辆;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对被告人蒋革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700元;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万元没收违法所得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发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现押于邻水县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周某某、蒋革香现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见扣押清单。
4、起诉书2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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