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熊某某、李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502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8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5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镇**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及邓某某、周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黎某某、向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出境至泰国,参加台湾籍男子“贾哥”(另案处理)等人组织的针对大陆居民进行电信诈骗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在泰国曼谷租用三幢别墅作为窝点实施电信诈骗活动,三个窝点分别由张某甲、朱某甲、苏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

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及邓某某、周某甲、王某甲、李某乙、黎某某、向某某、王某乙等人于2017年3月加入朱某甲所负责的窝点。在电信诈骗过程中,朱某甲所在的窝点成员分工配合,新加入成员需接收话术培训;“电脑手”负责窝点的网络架线和维护并具体管理窝点事务;其他人员分成“一线”、“二线”、“三线”人员具体拨打或接听电话实施诈骗。“一线”人员冒充被害人所在户籍地公安机关民警,谎称被害人身份信息遭泄露,被害人身份办理的银行账户被用于一起上海市公安局正在侦办的案件,要求被害人配合调查,若不调查清楚将追究被害人的法律责任并将电话转接至“二线”人员;“二线”人员冒充上海市公安局专案组民警,以被害人涉及上海某国家工作人员贪污案等,需要对被害人制作电话录音笔录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和存款信息,并将所获信息、电话等转交给“三线”;“三线”人员冒充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谎称为查清案件事实帮助被害人洗脱嫌疑,要求被害人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存款,或者骗取被害人办理相关银行业务(如办理银行U盾等),让被害人登陆事先伪造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骗取被害人输入银行卡账号等各种信息,并骗得被害人收到的银行转账验证码信息,提供给专门负责转账操作的台湾“车行”,由“车行”将被害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转走。若遇到被害人账户内存款较少或不懂操作的情况,有时“一线”、“二线”人员还会让被害人到ATM机取现后直接将现金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朱某甲窝点对窝点内成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支付机票、食宿等费用。“一线”人员有每月底薪5000元,如诈骗成功按诈骗金额的6%提成;“二线”人员没有底薪,按诈骗成功金额的7%提成;“三线”人员按诈骗成功金额的8%提成。

为逃避侦查,该犯罪组织成员之间均以代号相称。其中,被告人熊某某系一线人员,其代号为“莉”,诈骗时化名公安民警“周兵”、“周华”、“张兵”、“张华”等。被告人李某甲系一线人员,其代号为“彬”,诈骗时化名公安民警“林丹”。同案人员邓某某为三线人员,代号为“慧”,诈骗时化名上海市检察院检察官“王晶晶”;周某甲为一线人员,代号为“圆”;李某乙为一线人员,代号为“玉”;黎某某为一线人员,代号为“豆”;王某甲为一线人员,代号为“诚”;向某某为一线人员,代号为“兰”;王某乙为一线人员,代号为“佳”;唐某某为一线人员,代号为“唐”;王某丙为一线人员,代号为“瑞”;陈某甲为一线人员,代号为“清”。上述同案人员均已判决。

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17日,先后有17名被害人被朱某甲的窝点人员诈骗,共计被骗取人民币 622.899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8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宁波余姚市的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6.74万元。

2、2017年3月15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宁波市海曙区的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5.8万元。

3、2017年3月18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宁波市鄞州区的被害人朱某乙人民币2.58万元。

4、2017年3月21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宁波市海曙区的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20万元。

5、2017年3月30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浙江嵊州的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12.39万元。

6、2017年4月1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浙江缙云的被害人麻某某人民币0.65万元。

7、2017年4月1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丽水市莲都区的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6.48万元。

8、2017年4月2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宁波余姚市的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2万元。

9、2017年4月7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宁波市海曙区的被害人徐某某11.2万元。

10、2017年4月22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东阳市巍山镇的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2.27万元。

11、2017年4月26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金华市站前五星公寓的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8万元。

12、2017年5月4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浙江嵊州的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0.94万元。

13、2017年5月15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宁波慈溪市的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30.5248万元。

14、2017年5月16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厦门市思明区的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434.49万元。

15、2017年5月16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绍兴市柯桥区的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11.195万元。

16、2017年5月17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台州市路桥区的被害人张某戊人民币13.07万元。

17、2017年5月17日,朱某甲窝点人员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家住台州市椒江区的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54.57万元。

综上,被告人熊某某参与诈骗期间,该组织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22.8998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诈骗期间,该组织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7.84万元。李某甲、熊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11月27日前往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拘留证、归案经过、B超检查单、出入境记录、汇款凭证、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自书材料、情况说明等;

2.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邓某某、周某甲、李某乙、黎某某、王某甲、向某某、王某乙、陈某甲、唐某某、王某丙;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王某丁、朱某乙、丁某某、许某某、麻某某、林某某、杨某甲、徐某某、张某丁、马某甲、杜某某、潘某某、汪某某、马某乙、张某戊、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境参加电信诈骗集团,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冒充公检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虚构被害人个人信息泄露、涉嫌违法犯罪、需配合清查资金等事实,欺骗被害人按照被告人的要求进行转账或汇款,诈骗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远望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熊某某联系电话138*******,李某甲联系电话136*******。

2.公安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