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6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7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杨某某(已判决)向张某甲(另案处理)讨要赌债发生争吵,双方在电话里约定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酒店斗殴。杨某某纠集沈某某、肖某某、钱某某(均已判决),并要求张某乙(另案处理)纠集清运公司驾驶员携带铁棍等工具到场,后张某乙通知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许某某、李某丙、蒋某某、陈某甲、庞某某、张某丙、陈某乙、穆某甲、穆某乙、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聚集在温岭市九龙大酒店门口,次日凌晨2时许,待张某甲纠集的人员乘坐三、四辆出租车到达九龙大酒店门口时,杨某某与肖某某、钱某某及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等人持砍刀、铁棒等工具砍砸张某甲纠集人员乘坐的出租车,将出租车玻璃砍碎,并致乘坐在浙J9387出租车内的王某甲(另案处理)受伤。经鉴定,浙J9387出租车的损毁价格为人民币1044元,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到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2019年12月19日,湖北省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动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曹湾村抓获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被损车辆信息及维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甲、金某某、游某某、毛某某等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胡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等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静
检察官助理 陈莉莎
2020年5月7日
附:
1. 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 公安侦查卷宗柒册,提讯证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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