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1044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乡**村**号,住河南省长垣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深圳市**鉴证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2020年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2日、2020年10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初至2019年9月,被告人熊某某与“北京****建筑科学研究院”业务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建立联系,明知该公司运营的“中国**人才服务信息网”(以下简称“**网”)平台办证流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办理的证书得不到行业认可,但为骗取被害人办证费用隐瞒这一事实,且宣传证书可以在“**网”网站上长期查询验证,让被害人误认为在该平台办理的证书能在相关的从业领域起到作用。被告人熊某某从李某某处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网”平台办理的证书,再随意加价卖出,共同骗取被害人办证费用3万余元。
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杜某某与李某某建立联系后,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办证费用3万余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建立联系后,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办证费用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审计报告、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网站截图、合作协议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安某某、徐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 欢
李文全
检察官助理:李佳灿
蒋 李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取保候审位于河南省长垣县**路**号的家中(电话1831777****);被告人杜某某取保候审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区**路**号的家中(电话1881870****);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位于山东省莘县**镇**村**号的家中(电话15010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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