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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杨成兵盗窃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71980********,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人,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成兵,男,自述1989年**月**日出生,无公民身份号码,彝族,文盲,农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人,自述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八普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杨成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杨成兵来到翠屏区**小区**栋**单元**楼**号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外,由杨成兵望风,熊某某采用开锁工具开锁进入户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400余元、价值1027元的足金项链一条、价值2517元的足金耳环一对盗走后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杨成兵将盗得的足金项链和足金耳环以2000余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其二人共同挥霍。

2019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杨成兵来到翠屏区**路人民**村**栋**单元**楼**号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外,由杨成兵望风,熊某某采用开锁工具开锁进入户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300余元、黄金项链一条及黄金吊坠一个盗走后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杨成兵将盗得的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以5200余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其二人共同挥霍。

公安机关民警于2019年12月12日12时许在翠屏区女学街将被告人熊某某、杨成兵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熊某某、杨成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杨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成兵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杨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和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成兵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现在宜宾市翠屏区康复(救助)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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