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2********,苗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云南省丘北县人,住文山市**。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马关县人,住文山市**。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从文山州广南县运送越南籍人员到文山市与其邀约的被告人杨某某汇合,两人驾驶云H*****号微型车运送马某某、陶某某等6名越南籍人员从文山市到河口县大南溪,准备让越南籍人员偷渡回越南,行驶至文山州马关县大栗树乡时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检查、辨认等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违反出入国(边)境的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运送的偷渡人员尚未越过边境线,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检察官助理:马迪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熊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证据目录2份;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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