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住澧县**镇**庙**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9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湖南省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雄英,绰号“杨老板”,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8********,白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住桑植县**乡**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月29日被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介绍卖淫罪,2015年11月25日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苏苏”,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3********,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9月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湖南省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雄英、熊某某、苏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熊某某、杨雄英、苏某某在印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租赁的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路**座**楼“**客栈”内,协助印某某等人在“**客栈”内以每次人民币500元至1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等的价格组织卖淫活动,其中,被告人杨雄英负责管理招嫖人员、发布招聘信息等工作,每月报酬2000元;被告人熊某某负责管理前台收取卖淫款等工作,每月报酬4500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人苏某某负责后勤管理等工作,每月报酬3000元至3500元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证人印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杨雄英、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杨雄英、苏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苏某某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杨雄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杨雄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熊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考虑刑期,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杨雄英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幅度内考虑刑期,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苏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考虑刑期,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杨雄英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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