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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王某某等4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住洛阳市****号院****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经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某某”),女性,1991年**  **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经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女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伊川县******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经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晁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住洛阳市******号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经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王某甲、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7月10日至24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被告人熊某某出售冰毒。7月10日15时许,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贩卖2个(克)冰毒;7月14日12时许,刘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贩卖2个(克)冰毒;7月15日16时许,刘某某以225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贩卖5个(克)冰毒;7月18日15时许,刘某某以23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贩卖5个(克)冰毒;7月22日19时许,刘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贩卖4个(克)冰毒,当日23时许,以1850元的价格向熊某某贩卖4个(克)冰毒;累计向熊某某出售冰毒22个(克),共计10200元。

2.2019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晁某某和熊某某使用2个(克)冰毒和**色晶体(不明物质)混合,制作10个(克)冰毒,盛放在一个**瓶子里,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甲,获利4100元。2019年7月24日,在熊某某住处搜查出疑似冰毒晶体12包,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文书,其中10包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3.97克。

3.2019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将从熊某某、晁某某处购买的10个(克)冰毒以6000元价格贩卖给陶一凡,获利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的供述与辩解;2. 证人陶某某等四人的证言;3.搜查、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4. 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截图、称重照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王某甲、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小文

检察员:刘俏俏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一式二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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