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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王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0********,苗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镇**村。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河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21981********,苗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村委会**小组。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王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王某甲经预谋后到河口县桥头乡**村委会中越边境附近越方境内以人民币108000元的价格向越南籍人员购买10头活体水牛,并沿中越边界155号界碑附近便道,采取徒步的方式将该水牛从越南走私至中国境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河口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该10头水牛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结果为2020年03月21日该批头水牛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11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海关总署颁布的《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王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熊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提起、称量、现场勘验等笔录;

5、​ 价格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王某甲违反海关法规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辉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文山州马关县**镇**村委会**小组家中,电话:1888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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