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熊二”),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甄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02200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绰号“车神”),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现住苍南县**镇**街**房**栋**单元**室。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甄某某、薛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甄某某、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1.201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甄某某等十余人结伙前往平阳县萧江镇毛家处浦口村古发红糖厂附近,以举报走私柴油、拦截油罐车等方式,向黄某某等人敲诈人民币11000元。
2.2019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甄某某、薛某某及何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结伙前往瑞安市飞云街道宝香码头附近的一空地上,以同样方式向他人进行敲诈。其间,被告人薛某某负责开车。
3.2019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甄某某、薛某某及何某某、陈某某等十余人结伙在平阳县萧江镇毛家处杨浦村与夏桥村交叉口附近,以同样方式向黄某某等人敲诈人民币5000元。其间,被告人薛某某负责开车、提供信息。
4.2019年9月18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熊某某及何某某、陈某某、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在平阳县萧江镇毛家处古发红糖厂附近,以同样方式向他人敲诈人民币1200元。
5.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及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结伙在平阳县昆阳镇瑞升车行附近,以同样方式向他人敲诈人民币800元。
6.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熊某某及何某某、陈某某、支某某等人结伙在平阳县昆阳镇广天集团附近拦截一辆油罐车,以同样方式向他人进行敲诈勒索,后被告人熊某某发现对方人员肖某某出面协商,遂不再对该油罐车进行敲诈,并劝支某某不要对该辆油罐车进行敲诈勒索,但支某某不听从劝阻,仍继续前往敲诈。
案发后,被告人甄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在平阳县鳌江镇疏港大道鳌江六桥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在平阳县鳌江镇曙光南路46号彩琴饭庄一楼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在平阳县萧江镇唐格包装厂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户籍信息、行车轨迹截图、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黄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甄某某、薛某某及同案人员何某某、陈某某、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9年8月5日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与王某某(已判决)、黄某甲、肖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苍南县宜山镇翡翠明珠KTV出来,何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骆某某在一焙烤店前发生争执。被害人骆某某离开欲邀请他人帮忙理论未果后,又回到现场手持木棍朝被告人熊某某及黄某甲、肖某某等人冲去,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熊某某及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人持木棍、砖头对对方人员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骆某某、田某某等人受伤。其间,被告人熊某某持砖头参与殴打对方人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伤致急性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并呈进行性增加改变,少量气颅,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治疗,术中见血肿量约60ml,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骆某某、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赵某某、唐某某、吕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田某某、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熊某某及同案人员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甲、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甄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甄某某、薛某某结伙以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熊某某、甄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被告人熊某某又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人甄某某、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熊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甄某某、薛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甄某某、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惺惺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甄某某、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7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随案移送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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