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1129********181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江西省南昌市**区**路**支路**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1********181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区**路**支路**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通过入职贷款公司,从事贷款电话营销工作,从而获得有贷款需求客户的联系方式。2019年9月,被告人熊某某和胡某某来到南昌,分别利用上述信息以办理贷款为由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及银行卡验证码等个人信息。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利用骗取的上述信息将自己所使用的微信绑定被害人的银行卡,并将被害人银行卡内余额转出并挥霍。
被告人熊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9月4日盗取被害人吴某某共计人民币共计9000元;2019年9月30日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共计3400元。
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于2019年9月30日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5000元。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月30日,被告人熊某某退赃3400元,后公安民警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云洁
2020年2月25日
附:
1. 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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