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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胡某某等3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美甲南昌直营店青山湖金域名都店店长,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洗涤生活馆店长,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路**镇**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路**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江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店长,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街**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7日退回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补充侦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于2020年4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补充侦查,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于2020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钟某某、陶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其实际控制的江西**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江西**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及下设子公司、分公司、门店均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组织公司员工通过微信群、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该公司各种投融资方案,承诺年收益率12%至100%,到期还本付息或转化成股权分红,从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集团下属门店美甲、美容养生等消费服务均由额外赠送给投资客户的消费卡划扣,无直接收取钱款实际盈利。所吸收资金用于返利、公司经营开支、购买公司不动产、陶某某个人购置房产、日常消费开支。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作为**公司下属各门店店长,明知公司没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通过微信群、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该公司各种投融资方案,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9年8月底,因**系列公司出现股东及客户集中挤兑资金问题,钟某某外逃出境,陶某某外逃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系列公司资金链断裂投资客户投资款均无法提现。

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截止案发,**系列公司投资人共计2776人(已剔除陶某某),投资金额合计533945330.69元,回款金额合计415152755.24元,余额为205244276.77元;2018年1月至案发投资金额共计406951107.5元;2019年5月至案发投资金额共计93675213.9元。其中,投资人通过**系列公司下设门店各店长个人账户向**系列公司投资进账金额分别为:熊某某金额共计5531113.5元(已剔除其配偶刘某某投资金额);胡某某金额共计3868489.14元;王某某金额共计3751262.9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等人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未经金融部门批准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中熊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5531113.5元,数额巨大;胡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868489.14元,数额巨大;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3751262.9元,数额巨大,其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建议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怡佳

检察官助理:刘天龙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现分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区23号、1区17号、 1区21号。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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