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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苏某甲等人诈骗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5********,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四川渠县**镇**村**组**号,租住在兴义市**办事处**安置区。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年7月31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甲,男, 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1********,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区**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年7月31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90********, 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区**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区**中学附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7月3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年7月31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苏某甲、苏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2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晚,被害人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采购员杨某甲跟被告人熊某某联系有一批钢管要出售。熊某某到“**公司”堆放钢管的场地看了以后,熊某某与杨某甲谈成每吨323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谈好价格以后,熊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甲,叫苏某甲同其一起做这单生意,他从中“做手脚”,可以赚钱。2019年6月21日,苏某甲邀约被告人苏某乙同其一道从贵阳到兴义市与熊某某合伙做收购钢管的生意。熊某某叫苏某乙找车来拉钢管,苏某乙从“**帮”APP上找来驾驶员江某某的赣CX****号货车、邹某某的贵E8****号车和代某某的赣C5****号车先到位于丰都办事处的黔西南州“放心粮油”第105号店过磅,后到“**公司”拉钢管,在此期间,熊某某到“放心粮油”第105号店过磅处,在磅秤下面塞砖头以减少货物过磅时的重量。赣CX****号、贵E8****号、赣C5****号三辆货车从“**公司”拉了钢管后又到“放心粮油”第105号店过磅,称重重量为71.45吨,苏某甲付款230783元给杨某甲。过磅之后,三辆货车将钢管拉到熊某某联系的买家**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源公司”)王某某处称重,重量为92.64吨,熊某某、苏某甲、苏某乙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王某某应付款277920元,实付款25万元给苏某乙。

6月22日上午,熊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又到“**公司”拉钢管,苏某乙找来驾驶员杨某乙的贵E1****号货车和杨某丙的贵EA****号两辆货车装货,装完货以后又到“放心粮油”第105号店过磅,称重45.59吨,过磅以后又拉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准备卖给王某某,杨某甲发现钢管的重量有疑问后叫熊某某将钢管拉回来重新过磅,苏某甲叫苏某乙把已经装好的钢管卸掉一部分在“**资源公司”后把钢管重新拉回过磅,杨某甲发现钢管少了遂打电话报警,熊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熊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的家属赔偿“**公司”12万元,取得“**公司”的谅解。

综上,熊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诈骗数额为6844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汪某某、张某某、江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5. 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熊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苏某甲、苏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苏某甲、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熊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的家属赔偿“**公司”12万元,取得“**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熊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熊某某、苏某甲、苏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个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苏某甲、苏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磊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苏某甲、苏某乙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1册(12页)、光盘4张;

3.起诉书1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证据开示清单3份、换押证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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