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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贺某某贩卖毒品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乡**村委**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吸毒人员蒋某某通过微信和被告人贺某某、熊某某联系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事宜,并且通过微信给被告人熊某某的微信分4笔转账共计1070元人民币。被告人贺某某、熊某某遂在怀化市鹤城区以1000元的价格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3克甲基苯丙胺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另外“刘某某”赠送一包底粉给被告人贺某某、熊某某,其二被告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中取出2克并掺入1克底粉欲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同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熊某某驾驶牌照为湘N*****的日产奇骏车回到安江之后,在安江佳慧超市门口马路边将添加了底粉的3克甲基苯丙胺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蒋某某,蒋某某取到毒品之后随即离开。随后,被告人贺某某和熊某某在安江佳慧超市不远处的夜宵摊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熊某某身上搜出一包底粉,净重5.40克;一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77克。同日,吸毒人员蒋某某在洪江市安江镇安江大桥桥头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一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3克;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0.29克。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上述底粉、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熊某某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5.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贺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贺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熊某某、贺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其二人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林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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