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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熊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赵某甲、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22时,被告人熊某某、赵某甲、李某甲、赵某乙(另案处理)、海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未满14周岁)等人在昆明市晋宁区**镇**街**KTV唱歌,唱歌过程中几人去到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包间,感觉张某乙、李某乙“呛着”自己,就强行将张某已、李某乙带出KTV欲实施殴打,李某乙在被带出KTV时趁几人不备逃走,赵某甲、赵某乙、海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几人便对李某乙进行追赶,熊某某、李某甲继续带着张某乙往前走,赵某甲、赵某乙、彭某某、张某甲四人未能追到李某乙便返回,熊某某、李某甲将张某乙带至**店门口时看见赵某甲、赵某乙、彭某某、张某甲四人返回,李某甲便将张某乙摔倒在地,然后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彭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六人便对张某乙实施殴打。经鉴定,张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赵某乙、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赵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莹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李某甲、赵某甲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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