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5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住深圳市龙岗区**镇**街,经商,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住深圳市龙岗区**镇**街友琪便利店,经商,非××代表,非××委员,非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熊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9月间,汪某甲(已判刑)采取电信诈骗手段骗钱后,找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经营便利店的被告人邹某某和被告人熊某某多次刷卡套现。
1.汪某甲持汪振南工商银行储蓄卡62155813100********于2018年5月份至2018年11月份找被告人熊某某刷卡套现,被告人熊某某用自己便利店的POS机帮助汪某甲套现24211元。
2.汪某甲持汪振南工商银行储蓄卡62155813100********于2018年4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找被告人邹某某刷卡套现,被告人邹某某用自己便利店的POS机帮助汪某甲套现73228元;
3.汪某甲持汪某乙建设银行储蓄卡62170017100********于2017年8月份至2017年9月份找被告人熊某某刷卡套现,被告人熊某某用自己便利店的POS机帮助汪某甲套现12060元;
4.汪某甲持龚某某建设银行储蓄卡62386833900********于2019年4月份至2019年9月份找被告人熊某某刷卡套现,被告人熊某某用自己便利店的POS机帮助汪某甲套现44871元。
5.汪某甲持龚某某建设银行储蓄卡62386833900********于2019年3月份至2019年9月份找被告人邹某某刷卡套现,被告人邹某某用自己便利店的POS机帮助汪某甲套现83341元;
6.汪某甲持张凤媛工商银行储蓄卡62220320070********于2018年6月份找被告人熊某某刷卡套现,被告人熊某某用自己便利店的POS机帮助汪某甲套现6359.5元
7.汪某甲持张凤媛工商银行储蓄卡62220320070********于2018年6月份找被告人邹某某刷卡套现,被告人邹某某用自己便利店的POS机帮助汪某甲套现5280元;
8.汪某甲持马光顺邮政储蓄卡62179958400********于2019年4月份至2019年5月份找被告人熊某某刷卡套现,被告人熊某某用自己便利店的POS机帮助汪某甲套现11660元,
9.汪某甲持马光顺邮政储蓄卡62179958400********于2019年5月份找被告人邹某某刷卡套现,被告人邹某某用自己便利店的POS机帮助汪某甲套现7000元。
被告人邹某某和被告人熊某某在怀疑资金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然各自使用自己便利店的POS机帮助汪某甲刷卡套现,其中,被告人邹某某用自己便利店的POS机帮助汪某甲刷卡套现168849元,按百分之二收取手续费。被告人熊某某用自己便利店的POS机帮助汪某甲刷卡套现99161.5元,按百分之二收取手续费;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到安仁县公安局退缴1万元,被告人熊某某到安仁县公安局退缴1万元。安仁县公安局退还被害人刘某某1.5万元,退还被害人谭某某0.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物证:熊某某POS机一台(商户号:818584053310378,商户名:深圳市龙岗区子美友琪便利店),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开户人:熊某某,卡号:62179958400********);邹某某POS机一台(商户号:80158405331925A,商户名:坪地鑫红远商行),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122640000********,开户人:邹某某)。
2.书证:⑴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⑵被告人邹某某、熊某某的户籍资料,⑶被告人邹某某、熊某某的抓获经过,⑷被告人熊某某友琪便利店POS机的交易清单,被告人邹某某惠凡便利店的POS机交易清单,⑸汪某甲判决书,被告人邹某某、熊某某各自退款1万元的的凭条以及退还被害人的领条,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汪某甲、彭某某、汪某乙、龚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等9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邹某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邹某某、熊某某对汪某甲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和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或应当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资金,仍通过刷卡套现的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其中被告人邹某某帮助他人转移资金168849元,被告人熊某某帮助他人转移资金9916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邹某某、熊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俊生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邹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深圳市龙岗区**镇**街。被告人熊某某取保候审,现住深圳市龙岗区**镇**街友琪便利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作案工具POS机两台,银行卡两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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