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市辖区,身份证号码5101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成都市市辖区人,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道**号**号,现住址四川攀枝花市**镇**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出生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身份证号码4416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镇**村**,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村---住**出租楼**房。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市,身份证号码500384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重庆市南川市人,户籍地重庆市**镇**路**号,现住址重庆市**镇**栋**。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市,身份证号码5003841992********,汉族,高中文化,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重庆市南川市人,户籍地重庆市**街**号**单元**,现住址重庆市南川市**栋**。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身份证号码4305251987********,汉族,高中文化,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号,现住址重庆市南川市南川区**栋**楼**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市,身份证号码5003841992********,汉族,初中文化,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重庆市南川市人,户籍地重庆市**镇**村**号,现住址重庆市**家属院**栋**。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市,身份证号码500384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重庆市南川市人,户籍地重庆市**镇**村**号,现住址重庆市南川市南川区**街**栋**。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市,身份证号码5003841998********,汉族,高中文化,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重庆市南川市人,户籍地重庆市**街道**号,现住址重庆市**街道**栋**。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谈某某、肖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谈某某、肖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1日两次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谈某某、肖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找到被告人熊某某,表示可将熊某某制作的外挂出售牟利,并谈好出售外挂的获利两人四六分成,熊某某占六成、陈某某占四成,经过1个月的测试,从2019年3月开始,由被告人熊某某负责开发、维护、更新**网络游戏的外挂“希望”,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出售外挂“希望”,外挂“希望”有多开、自动打怪等功能,对游戏系统造成严重破坏性。至2019年9月10日陈某某被抓获,共出售卡密约1138个,共获利18万左右,其中熊某某分得124555元,陈某某分得5万余元。大量玩家、工作室购买外挂后,利用外挂拥有的多开、自动打怪等功能进行游戏,对游戏系统造成严重破坏性。
经四川效率源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鉴定,外挂“希望”的程序文件具有修改**数据和调用游戏系统功能接口的功能。珠海**网络游戏科技有限公司反映从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共计61895个游戏账号、109446个游戏角色使用外挂“希望”,共产出274422434个游戏金币,价值约人民币42.2万元。
从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谈某某所经营的**游戏工作室开始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外挂“希望”,并在淘宝网开设淘宝店,提供帮玩家触发 “三山四海”、“阴阳两界”等奇遇,利用外挂“希望”去帮玩家代练淘宝店所提供的服务项目,以此牟利,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在**游戏工作室工作期间使用外挂“希望”进行代练。肖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在工作室的三山四海组工作,王某某在日常组工作,曾某某从2019年3月自四月中旬在日常组工作、四月中旬至6月在阴阳两界部门工作,6月至被抓获在三山四海部门工作。从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10日,**游戏工作室共向陈某某购买外挂“希望”约80个,花费约人民币15840元。在此期间,**游戏工作室营业额为人民币377521.5元,肖某某领取工资人民币18500元、曾某某领取工资人民币16500元、周某某领取工资人民币13370.3元、唐某某领取工资人民币11800元(其家属已将违法所得退回到公安机关银行公户)、王某某领取工资人民币11812.5元。同时,因为**游戏工作室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故谈某某没有领取工资。
经查证,在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9月16日期间,被告人谈某某所经营的**游戏工作室没有使用外挂“希望”产出游戏金币,仅使用“希望”外挂进行代练游戏成就,因该成就无法与其他玩家进行交易,故**游戏工作室其行为未有对珠海**网络游戏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熊某某家属把熊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4555元退回到公安机关银行公户。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熊某某家属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珠海**网络游戏科技有限公司,并取得珠海**网络游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对熊某某的《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陈述 ;6.勘验、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
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谈某某、肖某某、曾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肖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月**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谈某某于2020年4月9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且具有坦白及退赃、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3年至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15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且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3年至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至15000元;被告人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且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谈某某有期徒刑1年5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
被告人肖某某、曾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且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至11个月;被告人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且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至11个月;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且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至11个月;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且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9个月至11个月;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且其具有坦白及退赃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20日至10个月2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斌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陈某某、谈某某、肖某某、曾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高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4.《量刑建议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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