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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黄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32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路**号,住重庆市两江新区**栋**单元**。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企业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镇**村**组,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栋**。

上列两名被告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携带电鱼竿、鱼兜等工具来到重庆市江北区梁沱长江边,在该水域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使用上述工具非法捕捞到鲫鱼、子、泥鳅、鲢鱼、尾虾等共计2.735公斤渔获物。后二人被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均被扣押。

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扣押的渔获物已做无公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认定意见、检测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计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熊某某、黄某某拘役三个月,若进行生态修复,可适用缓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两江新区**栋**单元**,联系方式:1568300****;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址:重庆市江北区**路**号**栋**,联系方式:1510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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