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7********,汉族,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乡**村**号,住武宁县**镇**工业园**房**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大众牌小型汽车沿武宁县城协和大道自铁牛转盘往武宁大桥方向行驶,途经新车站门口路段时与行人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当场死亡。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8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莫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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