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2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河西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环桥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索某某驾驶的蒙01·2*****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索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晓燕
助理检察员:邦宏宏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被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