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3********,汉族,大学文化,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路**号**幢**室。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熊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15时许,驾驶苏E0****小型轿车在常熟市尚湖镇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虞张公路路口右转弯时,轿车车身右侧处与在340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至事故地的被害人徐某甲所驾苏E015****二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徐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徐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9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死因系颅脑外伤及其并发症。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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