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3****621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挂琼A12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拉泥从信宜市平塘镇往平塘镇岭背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塘镇云茂高速第七标段四号施工便道上坡路段时,遇被害人贾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而来,在会车过程中,熊某某驾驶的货车车厢刮碰到贾某某的左边胳膊,导致贾某某连人带车跌落在地,后被该货车的左后轮碾压到贾某某的左腿,造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留在现场帮忙救助伤者,主动配合交警部门的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涂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莹
检察官助理:林 强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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