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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9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路**巷,住湖北省潜江市**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熊某某及值班律师李玉林、被害人近亲属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5时52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金马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潜江出发,沿荆新线由南向北行至58km+300m(沙洋县李市镇青年村十组路段)处时,其摩托车右前部撞上行人贾某某(女,1937年**月**日出生),造成贾某某倒地,熊某某见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约1分多钟后,高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右后轮辗轧已倒地的贾某某后驶离现场,等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贾某某已死亡(殁年81岁)。熊某某在肇事逃离现场后不久又返回现场查看,然后绕道回到潜江,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停放在潜江市**镇**工厂附近一鱼塘边。2019年9月29日下午,民警在潜江市**院将熊某某抓获,并在上述鱼塘边查获肇事车辆。经法医鉴定,贾某某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复合外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熊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发生前的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南北向行驶并左躲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右前部先碰撞路面行人贾某某,稍后倒卧路面的贾某某又被后续驶来并左躲的小型面包车右后轮辗轧的事实成立。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小型面包车车底部提取疑似血样经检验,其DNA分型与贾某某尸体血样DNA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1.42X1024;在送检小型面包车车底部提取疑似血样经检验为人类血痕,在排除双胞胎的前提下,支持该处血迹为贾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案发后,熊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4人的证言;3.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沙洋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勇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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