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693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渠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街**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熊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4日12时31分左右,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的轻型厢式货车沿福建省福州市西三环路西侧主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仓山区中天金海岸路段时,遇李某某驾驶闽******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停靠在右侧第一机动车道内进行环卫作业。因被告人熊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导致闽******号车辆车头与闽******号车辆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闽******号车辆作业平台上正在作业的被害人林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人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林某某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熊某某向被害人林某某家属支付损害赔偿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样(照片)及提取登记表;
2.书证:接警单,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扣车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复印件,收条及谅解书,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9]毒(血检)鉴字第11014号、[2019]毒(毒检)鉴字第10211号、[2019]病(尸检)鉴字第10240号等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闽立价评字[2019]PG第200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
6.辨认、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道路监控视频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具有投案情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如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依然能够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损害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桢桢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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