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82********,四川省兴文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现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川Q****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其母亲谭某某、儿子熊某甲从兴文县周家镇新塘村方向往仙峰苗族乡满山红村方向行驶,当日0时许,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兴底路46KM+300M路段处时撞到路边防撞墩,造成谭某某、熊某甲受伤,后谭某某经兴文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30日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熊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73.60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兴文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液保存并送检,后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熊某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浓度为150.73mg/100ml。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5115282019000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熊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鉴定意见,3、勘查笔录,4、有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倩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熊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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