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7645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赣A****学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昌县**大道**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危某某驾驶的赣 C*****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三轮摩托车又撞上站在摩托车后面的被害人杜某某。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81mg/100ml;经南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负任。
2020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前往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熊某某的户籍证明、车辆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危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4.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
5.乙醇检测报告、痕迹检测报告等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敏巧
检察官助理:文静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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